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和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 助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现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 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不包括设施农业项目范围内的现状建设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范围。包括用于传统生产种植、工厂化栽培、育苗育种的大棚及日光温室、连栋温室、灌溉排水渠(沟、管)等作物生产设施用地,为作物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水肥一体化灌溉及水泵配电等必要的管理用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资农机具存放及维修场所,以及与作物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副产物处理等辅助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范围。包括畜禽舍、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进排水渠道、场区内通道、绿化隔离带等养殖生产用地,以及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饲料存储、粪污处置、 尾水处理、疫病防控、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辅助设施用地,但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
二、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合理确定,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应按下列原则合理控制。
(一)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规模。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应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其中,规模化粮食作物种植规模在500亩以上的,最多不超过15亩。
(二)畜禽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应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生猪养殖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可适当扩大。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看护、管理用房应为单层,用地规模控制在15平方米以内。
三、坚持突出设施农业用地导向
(一)科学合理布局。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将设施农业纳入农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有效衔接。鼓励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以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开展设施农业建设,尽量不占或少占优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 高标准农田及水田。符合相关规定的,可结合实际纳入点状供地项目统筹安排。允许在Ⅱ、Ⅲ、Ⅳ级保护林地建设规模养殖设施, 优先保障安排林地指标。生猪养殖设施用地使用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中宜林地的,按不改变林业用途管理,不占用林地定额,无需 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二)坚持农地农用。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以农业为依托的各类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中涉及的餐饮、住宿、会议、工厂化农产品加工、科研、展销、品鉴等非农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办理用地手续,落实占补平衡,或按规定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看护、管理用房仅可用于满足作物生产、畜禽水产养殖的看护及管理需要,不得作为常住居所,不得用于非农用途。
(三)严格保护耕地。设施农业用地确需占用耕地且影响耕作层的,要采取土壤剥离、架空、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并实现剥离再利用。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且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且面积应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未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设施农业建设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
(四)节约集约用地。设施农业建设应优先盘活利用存量设施农业用地,合理引导农业设施建设向空中和地下空间发展,并向现代农业产业园等区域集中集聚。鼓励支持农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户,联合、集中、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辅助设施, 提高土地和农业设施使用效率。
四、严格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程序
(一)用地选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收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用地主体提交的设施农业用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自然资源所及农办等有关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主体,在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指导下,核实是否符合相关规划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等情况,依据相关规定确定设施农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范围和面积。
(二)填写报表。用地主体填写《广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综合方案报告表》,主要包括设施建设、土地复垦及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等内容。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组织踏勘论证,出具是否同意使用的书面意见;同意使用的,应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内补划,及时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并逐级报省自然资源厅确认。
(三)签订协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组织用地主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用地位置、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土地复垦、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将《广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综合方案报告表》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 10天。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用地主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广东省设施农业用地协议》,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
(四)用地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用地主体应在用地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广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综合方案报告表》、《广东省设施农业用地协议》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备案。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在收到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用地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应督促纠正后再予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同步上传至“广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国有农场设施农业用地由用地主体、权属单位签订用地协议,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设施农业用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变更条件。土地变更调查中变更为设施农用地的,应标注原地类;对采用传统生产方式利用耕地耕作层土壤进行作物种植的设施农业用地,按原地类管理,备案后不变更地类。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撤销原用地备案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须落实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后,用地意愿、主体、范围、面积、期限、条件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解除、变更或重新签订用地协议,并在此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撤销、变更或重新备案。使用已备案存量设施农业用地的,仅需办理主体或续期备案变更手续。
(六)复垦恢复。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由用地主体采取整治措施,至少恢复到原地类,原地类为耕地的必须复垦为耕地(不得低于原二级地类);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自然资源厅复核同意,可按规定产生补充耕地指标。设施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核定土地复垦费用,并与用地主体、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由用地主体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应综合考虑当地补充开发耕地、耕地提质改造等土地整治项目成本、设施拆除成本进行测算,并可按规定和约定分期预存,农户小规模自用设施可适当减免费用,具体标准由地级以上市制定实施。
五、切实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一)明晰主体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监督设施农业用地主体按用地协议约定使用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组织用地选址、协议签订,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审查、信息汇交、日常巡查,监督落实土地复垦(恢复)及交还义务,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复垦(恢复)验收工作。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永久基本农田占用补划、数据库变更,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上图入库、变更调查、登记统计、日常监管等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设施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准入审核、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和标准审核、设施农业经营行为及用途改变的日常管理工作;两部门应共同对设施农业建设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进行认定,对土地复垦进行管理和验收,并联合开展季度专项检查。省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要加强对下级部门的政策和业务指导,利用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卫片执法、监管系统等技术手段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二)严格执法查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要对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逐宗进行踏勘核实,乡镇自然资源所、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将设施农业用地纳入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范围,联动开展巡查、检查,做好土地使用及复垦(恢复)监督、验收工作。对擅自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开展设施农业建设、改变或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以及擅自或变相在设施农业用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确保农地农用。
(三)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本意见施行前已备案的在建和已建设施农业用地按原备案内容建设和管理,本意见施行后需变更或重新备案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对本意见施行前已用于设施农业用途,且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设施农业用地条件,但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用地,须在 2021 年 6 月 30 日前按照本意见规定完成用地备案;逾期未完成备案的,依法予以查处。现状地类已 变更为建设用地的违法用地,须依法查处到位后方可按规定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需改变为非农建设用途的,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本意见自 2020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本意见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细化管理要求,并报省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备案。